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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時八小時,加班四小時,月休六天者,該約定之效力為何?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又勞基法第一條明文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之標準,且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標準,如勞資雙方所約定勞動條件低於該法所定標準者,已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就工作時間而言,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明白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就延長工時時數而言,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此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

  至於例假,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休假部分,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更進一步列舉紀念日為: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則為: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須補充說明的是,正常工作時間於九十年從二週九十六小時調降為二週八十四小時,該減少之十二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勞委會函釋稱之為「下班時間」,一般人則誤解為「休假日」或「例假日」,這部分之「下班時間」全年約為三十九日(註一)。從而,勞工不須出勤之「例假日」、「休假日」及「下班時間」全年合計約為一一○日。另外,勞工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該法八十四條之一所列舉之「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三類人員,則勞資雙方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該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以故,除非勞工確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且勞資雙方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否則勞資雙方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自應受該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從前述分析可知,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每日工時八小時,加班四小時,月休六天者,除非該勞工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否則每月加班時數已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工時限制;而「月休六天」之性質為何,究係單純之例假?抑或包括休假?容易滋生爭議,於此情形下,「系爭契約第四條僅約定「每月休假六日」,並未明示包含同法第三十七條之法定休假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主張,則依有疑即應為有利於勞工之原則而為解釋,自應認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僅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而不包含同法第三十七條之法定休假日」(台灣台中地方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參照),於是勞工得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註二)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9.05.01撰擬

註一:於八十九年時,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八小時,每週為四十八小時,每二週則為九十六小時,至九十年時,正常工作時間調整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實務上,這減少之十二小時通常為原星期六之工作時間,即每二週之星期六減少一點五天的工作時間,合計全年減少三十九天星期六工作時間。
註二: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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