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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的退休金可否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按勞工立法乃是社會安全法制的重要環節之一,且關係著個人尊嚴的保障與社會公道的維繫。勞基法的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表示其立法宗旨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該法基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經濟來源,設有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的制度,不論是勞工自請退休或被雇主強制退休,均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此為該法所明定,而該項退休金的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在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勞工這項退休金的請求權,同法第五十八條明定自退休至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較有爭議者為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否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一﹚勞動三字第三一二○○號函認為「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不過,綜觀勞基法的全部條文,僅於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做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領補償(職災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另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訂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者僅為下列三項:(1)雇主按月提撥至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3)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明文。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二字第四六一號司法座談會決議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勞基法既未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不得扣押、抵銷、讓與或供擔保,而其他法律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省略之規定,應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應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非不得為扣押、抵銷、讓與或供擔保等之標的。
對於勞工請領勞基法退休金的權利可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見解,於歷次之法院判決亦採相同之看法,茲摘錄四則供參考:(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號裁定「何種公錢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反之,一般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勞動基準法僅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按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並未規定勞工請領之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者,迴不相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本件抗告人之退休金請領權,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九四號裁定「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公務人員退休金為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與或供擔保。再以勞保給付為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由此觀之,何種金錢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反之,一般勞工,退休金請領權,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未規定勞工請領之退休金請領權不得扣押,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者,迴不相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故勞工退休金請領權,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雇主按月提供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4)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 (一)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 條固有明文。然按,債務人之財產中具有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除非係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因財產權之性質不得作為執行之對象外,原則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亦即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均需有法律之依據;如無法律之依據,自不得以限制人民聲請強制執行或為抵銷之權利行使。而法律特別規定不得讓與或執行者,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定之退休金、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所定之退職酬勞金、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所定之撫卹金、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定之各項保險給付、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所定之保險給付金、軍人撫卹條例第5 條所定之撫卹金、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退休準備金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等;另因財產權之性質不得作為執行之對象者,則如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債務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權等。至於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退休金之權利即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非因財產之性質不得作為執行之對象,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亦未有禁止讓與或執行之規定;自無禁止扣押或禁止抵銷之理。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第61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其規範對象係針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言,其目的在確保公司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此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自不得類比適用。(二)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96 號亦明文:「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等語;更足徵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否得予扣押乙節,尚不得與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規定為相同之認定。(三)再查,原告辦理退休之94年10月3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已先於93年6 月3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已於公布後1 年施行。該條例第29條固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與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有異;然此乃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該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是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96 號解釋文參照)。於增修之前,有關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仍非禁止扣押之債,當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勞退新制之施行而受影響。而查,原告於任職高新銀行之94年間,該行已提供員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予原告表示意見,其時原告所勾選者乃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嗣被告於94年9 月間亦提供原告高新銀行員工留任意願簡覆表,原告所選擇者乃先退休再由被告續聘,並即於94年11月25日辦理退休,且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舊制辦理退休計算退休金等情,已據被告提出94年4 月18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高新銀行員工留任意願簡覆表影本各乙紙在卷為證,核屬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有關原告請領勞工退休金事項,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洵無疑義。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領系爭退休金之權利,即非禁止扣押,而得為抵銷之標的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請領系爭退休金之權利,屬禁止扣押之債,依民法第338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無足採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退休金乃原告為維持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亦不得為抵銷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自亦不受民法第338 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被告自得為強制執行,而得以其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主張抵銷,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上情,亦屬無據。」

  如前述之分析,勞基法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基法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然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以後,新制之退休金及請領新制退休金之權利,已於該條例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且本條規定於個人帳戶制及年金保險制均適用之。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9.06.05撰擬
註一:相關案例可參考:退休金可否扣押,勞動法一百問第224至230頁,陳金泉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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