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八小時工作時間制,係基於人類的體能負荷與健康需求,並在符合勞動力的最大邊際效用下,所規劃建立的工時制度。又工時的縮短,乃世界之潮流,我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勞基法第三十條條文時,將原本每週四十八小時工時,每二週九十六小時工時制,縮短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二週八十四小時工時制,其第一項明文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再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係強制規定,且為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於對勞工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標準以上者,始有雇主與勞工自由約定之餘地,若雇主與勞工間所定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者,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雇主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履行法定義務;如其約定較勞基法所定標準更有利於勞工者,則雇主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
因此,當雇主實施之工時制逾雙週八十四小時,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雇主已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即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不得以勞工未明示反對「雙週逾八十四小時工時制」即認此項制度得拘束勞工,蓋因如前所述,此項工時制度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要無拘束勞工之效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亦認:「原告自85年起至97年3 月止,每日工作時數為8.5 小時,依91年修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不得超過84小時,原告每二週工作11日(隔週休2 日,餘每週休1 日), 8.5 時×11日=93.5時,超過2 週84小時規定可請領加班費,1 年共有26個2 週,計算方式以(93.5小時-84小時)×26週×5 年=1,235 小時(自勞動基準法91年11月實施至原告97年3 月離職以來,5 年間超時之時數),原告以平均日薪資1,096 元除以8 小時為137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 029 元(137 元×1.33{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之加給計算標準}×1,235 小時=225,029 元)…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24條第1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是原告請求以時薪137 元計算之加班費共計1,235 小時乘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之1.33倍比例計算之加班費225,029 元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10.01.26 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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