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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日適逢例假、休假或休息日,應否補假一日?

    由於今年的五一勞動節適逢星期日,而過去也曾發生休假日適逢休假日及休息日的現象,例如96年農曆初三、和平紀念日、婦幼節、勞動節、行憲紀念日等適逢星期六,清明節及國慶日則適逢星期日,而中秋節及孔子誕辰紀念日同一曆日,於前述休假日適逢例假日、休假日或休息日應否補假一日?遍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就是找不到應該補假的規定,而前述疑義常為勞工及雇主所關切並詢問。

    基於許多人對於例假日、休假日及休息日的定義尚且無法釐清,所以,在正式分析休假日適逢例假日、休假日或休息日應否補假一日前,本文先針對例假日、休假日或休息日之定義做一番說明:
(A)例假日:根據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做為例假日。在一般人的觀念中,通常視星期日為例假日,不過,就法而言,其實只要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七天,就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做為例假,且例假未必一定是星期日,只是實務上大多數的事業單位都把星期日當做是例假日,而勞委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三九八○五號函也表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一日休息。故雇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B)休假日:事業單位如實施二週八十四小時工時制,依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勞工休假日分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及初三)、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勞動節(五月一日)、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國慶日(十月十日)、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將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及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十九日。另,中央主管機關亦規定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應於當日休假一日。又勞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一三八二號函表示:「…若前開休假日已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則該休假日已成工作日,…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制,勞動節當日是否放假,應視當日是否仍為假日或已成工作日而定。」其次,事業單位如實施二週八十小時工時制,因前揭工時制較法定工時每二週少四小時,全年少一○四小時,約十三工作日,則事業單位得比照勞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精神以「全年少於法定正常工時之工時」調移十三個休假日。

(C)休息日:由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新工時制,即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而原來之工時制度為每週四十八小時,兩週則為九十六小時,於新工時制度實施後,合計兩週減少十二小時,這減少之十二小時即為休息日,而勞委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二一二八二號函中稱之為「下班時間」。


   至於休假日適逢例假日、休假日或休息日,事業單位應否補假一日?茲分析如下:
(A)休假日適逢休假日:依勞委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九十二)勞動二字第○九二○○五三三七九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至所定應放假之諸日如適為同一曆日(例如九十三年之中秋節為九月二十八日適與孔子誕辰紀念日為同一曆日),應否補假一日,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也就是說,兩個休假日如適為同一曆日,法律上並未強制雇主應補假一日。

(B)休假日適逢休息日:依勞委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五八七八號函:「事業單位…該休息之星期六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例假,且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時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理方式。」另依勞委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四六七六二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從前揭二則解釋令來看,休假日適逢休息日,法令亦未強制雇主應補假一日。

(C)休假日適逢例假日: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國定紀念日、勞動節及台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而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四八四○○四號函及勞委會八十年二月八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三號函亦釋示: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台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惟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三號函亦表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勞動節為星期日,…若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則不補假。」另勞委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勞動二字第○九四○○一一八三一號函規定:「事業單位經徵得勞工同意,調移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休假日於週六放假,以配合行政機關實施週休二日制,法所不禁。九十四年度勞動節日如確經勞雇雙方同意調移至週六放假,則該事業單位九十四年度勞動節日已調移至週六,五月一日星期日當日為勞工例假,不生休假日例假日重疊補假疑義。」又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為之(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八十六)勞動字第八九八七號函參照)。(註一、二)

是故,今年之五一勞動節適逢星期日,事業單位究應否補假,可依下列原則判斷:
(A)若星期日為勞雇雙方約定之例假日:
    (1)事業單位所定工時制為二週八十四小時法定工時制者,五月一日又是勞工之休假日,則五月一日勞動節適逢例假,應補假一日。然,勞工之休假採排休方式或五月一日與工作日對調者,因五月一日已非休假日,雖適逢例假,事業單位得不補假一日。  
      (2)事業單位所訂工作時間如採二週八十小時工時制,則事業單位得以「全年少於法定正常工時之工時」調移十三個休假日,若五月一日勞動節已遭調移者,該日雖逢例假,沒有補假問題,若五月一日未遭調移,該日逢例假,事業單位應補假一日;惟若事業單位僅調移九或十個休假日,且五月一日勞動節未遭調移,該日逢例假,事業單位應補假一日,惟事業單位得以少調移之四或三個休假抵充之。

(B)若星期日非勞雇雙方約定之例假日:
(1)事業單位所訂工時制為二週八十四小時法定工時制者,五月一日又是勞工之休假日,則五月一日勞動節適逢星期日,因星期日非例假日,不須補假一日。或者,勞工之休假採排休方式或五月一日與工作日對調者,因五月一日已非休假日,且星期日非例假,事業單位得不補假一日。
(2)事業單位所訂工作時間如採二週八十小時工時制,則事業單位得以「全年少於法定正常工時之工時」調移十三個休假日,若五月一日勞動節已遭調移者,該日已非休假日,而星期日亦非例假,雖五月一日逢星期日,沒有補假問題;若五月一日未遭調移,該日逢星期日,然星期日非例假,事業單位亦不須補假一日;甚至即使事業單位僅調移九或十個休假日,且五月一日勞動節未遭調移,雖該日逢星期日,然因星期日非例假,事業單位無須補假一日。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7.11.13撰擬
2011.04.25修改

註一: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僅規定「國定紀念日、勞動節及台灣光復節」這三種休假日如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並不包括其他休假日,例如:開國紀念日之翌日、春節、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註二:從法律訂定及修訂過程來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的「國定紀念日、勞動節及台灣光復節,如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的規定於勞基法之母法及其施行細則中並未被沿用。同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亦未有類似之規定。再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同法第六條又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即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也規定法規命令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此乃所謂「法律優位原則」。「國定紀念日、勞動節及台灣光復節」適逢例假日,究竟應否於翌日補假一日,不僅事涉勞工之權利,同時也涉及雇主之義務,依法應以法律來規範,而施行細則及函釋之性質,係屬命令,是不得用來規範雇主的義務。因此,前揭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函釋乃屬無效之命令,雇主得不受其拘束,且遍觀勞基法條文亦未有休假日適逢例假日應補假一日之規定。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勞基法立法當時既未於母法中就休假日適逢例假日應否補假一日事項為明確之規定,亦未就上開事項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應恪遵上述原則,萬萬不得便宜行事,如僅圖一時之便,動輒以行政函釋來規範人民義務時,既帶頭違法示範,復又戕害勞資間的信任及和諧關係,實在不足取;違法之行政命令經常是勞資糾紛的導火線,勞委會如認定「國定紀念日、勞動節及台灣光復節」適逢例假日,應於翌日補假一日,就應於母法中明確規範,而不應以行政命令課雇主補假之義務。基於勞資關係和諧及穩定職場秩序之考量,同時為減少這類爭議,勞委會實在應該馬上主動廢止前揭行政命令,或者修正勞基法,明定休假日適逢例假日應於翌日補假一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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