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自動加班,雇主須給加班費嗎?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定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申言之,雇主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部分,或每二週超過八十四小時部分,應認定是「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惟如雇主依前揭法律規定實施二週內、八週內或四週內變形工時制者,則指超過變形工時部分,始認定為「延長工作時間」。
其次,有關延長工作時間的法定程序,係規範在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該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條第三項則規定雇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使勞工加班者,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另,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係規範在該法第二十四條,該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如果是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是以,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可知悉,雇主如依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就有義務就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依法定標準發給加班費。
至於假日加班部分,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另依行政機關的解釋,本條之「休假日」係指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不包括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之工資。再者,雇主如有該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法定事由,而認有使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或特別休假繼續工作之必要時,亦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除此之外,尚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前面所分析者,均係雇主依法定事由及程序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或使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繼續工作,至於勞工本人若係因工作進度或因須完成工作,而主動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或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繼續工作者,雇主是否仍有給付該勞工加班費之義務?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所持見解:「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本件係勞工自動延長工作時間,即勞工自動於休假日工作,並非於雇主之要求或徵得勞工之同意而為之,惟雇主對於勞工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或自動於休假日工作,本有同意或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權,雇主如同意其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工即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正常工作日外,額外提供勞務之事實,揆之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應認有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既同意受領勞工額外提供之勞務,並詳載於勞工出勤明細表,卻未依照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休假日工作工資(僅發給低於工資額之誤餐費或獎勵金),其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從本判決內容可知,勞工如自動於工作日或休假日工作而雇主予以同意,或雇主未拒絕而受領其勞務時,就發生勞工加班的事實,依法雇主應發給加班費。
反之,雇主如規定勞工有加班之需要者,應於加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核准後,始得加班且依規定發給加班費,則勞工未依事業單位所定加班程序而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或自動於休假日工作時,雇主是否仍有給付加班費的義務?劉志鵬律師認為:「勞工自動加班可否看成是加班,其關鍵點在於是否有雇主之默認,否則的話,勞工所從事者雖屬其職務,亦非可認定為加班」(註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六三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書則明確指出:「該公司勞工加班,必須合於公司規定,即若有加班需要必須加班前填具加班申請單或緊急加班時,應於加班後補報加班申請單,並經核准後依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本件吳君雖其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七時四十五分,但查吳君既未事前提出加班申請,也未於事後補報加班申請,致其人事單位無吳君加班之資料而據以核給其加班費…是訴願人之勞工吳君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出勤明細上雖有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之記載,且未獲訴願人給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如訴願人上開所稱該二小時未報經核准之延長工作時間,係吳君未依公司加班規定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補報加班申請,致其人事單位無從據以核給吳君加班費乙節屬實,則尚難謂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亦認:「查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勞工工資,乃係以雇主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而延長工作時間為前題,此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可知悉。是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即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此時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勞工即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同判示:「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雇請求加給工資。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為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自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不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並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本旨有違,亦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註二)
從而,為避免勞工主動加班,雇主否發給加班費之爭議,本文建議事業單位應於管理規章中明定勞工自動加班,應於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經核准後,方得加班,且應責令主動加班之勞工於加班申請單上載明加班之工作內容與所需時數。除此之外,事業單位亦應設專人查察加班工作內容與時數是否屬實,以避免加班浮濫或不實養成勞工不務實或虛偽的心態,甚至進一步將前述不當行為與懲戒制度連動,藉以建立職場秩序與工作論理。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講師 暨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6.01.18撰擬
2011.07.18修改
註一:勞動法解讀,劉志鵬著,第三十四頁,元照出版公司出版。
註二:相關案例可參考:勞工自動加班雇主未同意,既有加班事實且受領勞務,即有依法發給加班費義務,勞基爭議現場重要案例分析,張智雄著,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勞動基準月刊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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