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退新制實施前,一般人認為勞動法上之退休金制度包括勞保的老年給付及勞基法的退休金二個項目,這二種制度的給付標準與請領條件有其差異,就給付標準而言,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因係屬社會保險制度的一環,採危險分攤原則辦理,其老年給付標準係按投保年資計算,而不同投保單位之投保年資得予以合併,又因被保險人參加保險的年資愈久,所繳納的保險費就愈多,且其所盡的義務也就愈大,所以六十歲以前的保險年資在十五年以內者,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勞基法的退休金,乃雇主對所屬勞工於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要件時給與的勞動報酬(註一),為雇主的法定義務與責任,考量退休勞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與雇主的財務負擔能力,按其適用勞基法後的工作年資,在十五年以內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的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的工作年資,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但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就請領要件而言,勞保的一次老年給付請領要件係規範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該條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5)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註二)至於請領勞基法退休金的法定要件,則規範在勞基法的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勞基法的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註三)而勞基法的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1)年滿六十五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又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註四)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亦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得終止勞動契約。換言之,當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而向雇主意思表示退休時,或當雇主向勞工意思表示強制其退休時,雇主始有發給勞工退休金的義務。
由於勞工朋友及企業的人事承辦人員對於這二項制度的混淆不清,常造成不必要的紛爭,甚至對簿公堂,對勞資間的關係實在是一種傷害。舉例而言,當勞工朋友在某公司的工作年資為九年,年齡六十歲,但其勞保累計於不同投保單位投保的年資為二十五年,就請領勞基法的退休金來說,該勞工不符合自請退休的要件,而雇主亦未強制其退休時,雇主即無發給勞基法退休金的義務,然而,該勞工的勞保年資及年齡已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的要件,只要該勞工向雇主表示「退職」的意願,就可以請領勞保的一次老年給付,而勞保的退職意謂退出職場,以勞基法來說,可能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勞基法第十四條),也可能是雇主不經預告解僱勞工、雇主資遣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也有可能是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期滿而退出職場。因此,前述勞工如委託雇主代為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而雇主或該勞工在該老年給付申請書上如填寫「退職」或「符合退休年齡」等字眼時,是否視為雇主同意勞工退休,而產生應負給付勞工退休金的義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七號判決認為:「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定老年給付,係以被保險人退職為請領條件,並不以退休為要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該二者規定之工作年限、請領條件並不相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參見),質言之,二者係不同之法令規定,得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並不代表其必具有退休之資格,而未退休亦不代表其不得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端視勞工本身之意願如何及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定。上訴人當初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係基於其意思提出相關印章及文件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代辦,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上訴人主張其領得老年給付,代表被上訴人已核可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亦不足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亦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填妥職員工離職單之前,並無依法向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通知或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因強制退休而終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工作已滿十年,且年齡已滿六十歲,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已符合雇主得強制令其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不令其退休,反而以調職等手段,令其無法適應工作,於抗議無效後,憤而不幹,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離職手續,係被上訴人變相強迫伊離職。然對於被上訴人將其調動是否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調動後就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已有不利之變更,調動後與原有工作性質是否確有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以及調動後工作地點是否過遠等情,上訴人咸無具體明確而為指述,僅泛言上訴人無法適應調動後之工作。職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成型部改調為包裝部尚無不當,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且年滿六十歲或女姓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至於退職之原因係退休、資遣或辭職均非所問。上訴人係自請辭職,雖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分別書寫「符退休年齡」及「退休」等字眼,然承辦人於審理時證稱,關於伊所書寫「符退休年齡」及「退休」等字係因伊不知道如何辦理,打電話向勞保單位查詢,方寫上退休等字,並非公司主管或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係因退休而離職等語。是僅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辦勞工保險給付及退保事宜,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或強制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
不過,雇主若確係行使強制退休權,或勞工要約雇主強制其退休,或勞工雖不符自請退休要件,惟要約雇主同意其退休,而雇主也同意的話,並在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填寫「退休」者,應認雇主確實有同意勞工退休或強制勞工退休之意思表示,該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亦認:「查被上訴人已表明退休之意,業經證人鄭○銘證述無訛,而被上訴人係二十五年五月六日生,其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代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載明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退職,退職時之職稱為廚師,退職原因為「屆齡」,有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五一六○號函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屆齡係指被保險人年資合計滿一年,並滿六十歲退職者,被上訴人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將之強制退休之條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向勞工保險局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其於退保申報表中退保原因欄之記載為「退休」,此亦有勞工保險之電腦異動清單、退保表可按。可知上訴人確係於代被上訴人申領老年給付後,行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權利,強制被上訴人退休。蓋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即為「退職」,若上訴人不欲以強制退休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退職,自無代被上訴人申領老年給付之理。其嗣後在退保申報表載明退保原因係『退休』,而非退職,顯見其係同意被上訴人退休無疑。上訴人辯稱:伊承辦人員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上退職原因記載「退休」,係指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退休,非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退休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嗣被上訴人仍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並無任何休息,…然退休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原因,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已終止,嗣後有何繼續工作之事實,乃另一勞動契約之締結,要難對已退休終止之前勞動契約,有何影響。」
對於代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是否即視為勞基法的退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九勞動三字第一○八七三號函也釋示:「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給予要件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不同,本案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個案事實認定,不以僅就雇主代為請領老年給付即視為雇主同意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為避免此類爭議之發生,斧底抽薪之計,在於資方之人事承辦能夠確實了解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基法退休金要件之不同,另外,承辦人員也必需能夠完全掌握勞基法強制退休與自請退休之差異,而於勞工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或雇主亦未表示強制退休,卻要企業代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應明白告知勞工其必需辦理退職手續,而此時之退職,係指勞工自請離職,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非合意退休或合意強制退休,且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確實填寫契約終止之真正事由,方始善盡為企業法律風險把關的義務。(註四)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講師暨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簡文成 2006.01.02撰擬
2011.08.05修改
註一:就勞基法退休金之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九勞動三字第三○四八一號函表示:「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係參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定,乃雇主對所屬勞工於合於一定條件時給予之勞動報酬,屬雇主之責任…。」另該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三九二九○號函則表示:「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工資之給付每月應發給兩次,同法第二十三條及工廠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故退休金不宜認係工資之延期給付,應為勞工就一定條件而退休時,由雇主發給之酬勞金。」
註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一五三二○一號令修正第五十八條為:「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三: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九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為:「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註四: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五五○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條條文為:「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註五:相關案例可參考:(1)替勞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雖寫退休但未強制其退休,最高法院判宏國免給退休金,勞動基準月刊第165期第63至68頁,張智雄主編(2)台灣上鵬公司勞工要求公司退休金,為了勞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填退休,高院判決應給退休金及部份加班費,勞動基準月刊第160期第42至49頁,張智雄主編(3)勞保養老給付與勞動基準法退休,例解勞動基準法增訂三版,張清滄著,第191至192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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