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期間,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法給予職災補償,此為法所明文應無爭議,然,如果職災勞工於契約終止後,雇主是否仍應繼續負職災補償責任,則迭有爭執產生。這項爭執主要導因於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就本條規定內容,學者認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即便勞資雙方之契約業已終止,對於契約終止後之後續職災補償亦絲毫不受影響。例如,學者林振賢先生認為:「一旦發生職業災害,理論上受害勞工接受補償的權利,應同時發生,因此其後即使勞工離職,其權利亦當然不受影響。但實際上補償常有長期進行的情形,例如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又有的補償,常在災害經過相當期間以後才發生,例如死亡補償。因此本法乃規定在此期間勞工雖離職,亦不影響其受領補償的權利(註一)。
學者林豐賓先生亦認為:「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申言之,勞工雖然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致發生前述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或殘廢補償等,對於其雇主的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或變更。」(註二)
此外,主管機關也先後以下列函示肯定勞工於離職後,其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仍不受影響:
(1)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臺內勞字第438324號函:「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台(80)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28日台﹙83﹚勞動三字第14368號函:「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前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前經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釋在案,故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其差額部份,雇主應予補足。」
又在司法判決實務上也有認同縱然勞工離職後,雇主仍負有職災補償責任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即指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釋意旨可知職災補償與勞工是否仍與雇主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無涉,如能證明勞工於離職前即已罹患職業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意旨,縱於離職後,資方仍負有補償之責任,是高○○所患左肩腱板損傷之病症,既經醫院證明與公司提供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公司自不得託言已終止勞動契約而卸責。」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十五號判決:「另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雖於93年3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詳後述),然上訴人依同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受領補償亦僅得計算至93年3月24日云云,即無可採。」(註三)
不過,內政部勞工司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勞司發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函卻又主張「一、勞工如因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如雇主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予以(強制)退休(應發給退休金)時,事實上已終止勞僱關係,雇主自可不因其後之死亡而給予死亡補償。……三、前項如至勞工全殘,而喪失工作能力者,雇主經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給予退休金時,既已終止勞僱關係,雇主自可無須再付給其後之死亡補償。」即當勞工自請退休或雇主強制其退休,並發給退休金時,因為勞資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對於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因在職期間發生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可免再給予死亡補償;或依前述勞委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勞動三字第一四三六八號函之解釋,勞工因在職期間的職業災害而於離職後死亡時,雇主得以發給之退休金抵充死亡補償。這兩則解釋函之內容明顯與前述其他函釋自相矛盾,且牴觸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的規定,而以退休金抵充職災補償也同樣牴觸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的規定。
惟持否定見解之判決認:勞工請求職災補償,應以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為前題要件,如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離職後之職災補償部分不在保護之列,諸如:
(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 「勞工請求該款職業災害補償金,須以勞動契約仍然存續為其前提要件,至若勞資關係已不存在者,自無補償工資損失可言。」
(2)台高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係針對受領補償權利之保障所特設之規定,其著眼在保護受害勞工或其遺屬的生活,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即勞工雖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致生前述工資補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非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意謂同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請求權為勞工請求或享有之專屬權。惟勞動基準法既係規範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故勞工可請求之範圍仍以勞僱關係存續中為其計算請求之基準,僅嗣後勞工去職時,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仍受保護之謂。」
(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退休,且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職期間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退休之後,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消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八號判決:「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從雇主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觀之,可知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於勞工離職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則何來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故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註四)即前述四則判決都認為,職災勞工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範圍以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為基準,勞僱關係終止後,職災勞工已毋須提供勞務,不符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請領原領工資補償要件,故雇主得不發給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原領工資補償。
從勞基法第六十一條及其他函令內容來看,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責任實在是不可小覷,其目的無非在落實保障受害之弱勢勞工,就保障勞工而言,誠可謂無微不至,惟實務上,真正懂得爭取者或實際取得補償者恐寥寥可數,這實在令人深感遺憾,也值得大家一起深思如何針對此一現象加以改善。此外,法令的曖昧不清或相互矛盾,也容易造成勞資雙方間糾紛。對於勞僱關係終止後,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的疑義,則有待行政機關進一步的闡釋或法院判例的釋明。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理事暨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7.01.18撰擬 2012.05.30修改
註一: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第三八七頁,林振賢著,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初版,捷太出版社出版。 註二:勞動基準法論,第二七九頁,林豐賓著,西元二○○二年九月修訂三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三:持肯定見解者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 註四:持否定見解者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十三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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