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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已給付職災補償,是否仍應負勞保賠償責任?

對於適用勞基法的勞工而言,在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可依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而勞工所能主張的職災補償內容包括:(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必要的醫療費用。至於職業病的種類及醫療範圍,按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的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該於發給工資之日按照勞工「原領工資數額」給與補償。但是如果醫療期間超過二年,而勞工仍無法痊癒,經由指定的醫院診斷,認為該勞工已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卻又不合乎殘廢給付標準的話,雇主可以一次給付勞工四十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以後,經由指定的醫院診斷,認為該勞工身體遺存殘廢的話,雇主應該依照平均工資以及勞工的殘廢程度,一次給與殘廢補償。至於殘廢補償標準,則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的規定處理。(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雇主除應於死亡後三日內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外,並且應該於死亡後十五日給與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針對前述四項補償內容,雇主如果已經支付費用補償或投保商業保險的話,雇主可以主張以「已補償之費用」或「保險給付」抵充補償責任,或者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的話,因為其中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之保險費是由雇主完全支付,所以雇主也可主張以勞工所能申請之勞保職業傷害各項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舉例而言,甲勞工的平均工資為5萬元,勞保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當甲勞工發生職災死亡時,雇主應給付之職災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金額為225萬元,然因雇主有為其投保勞保,勞工家屬得向勞保局申請公傷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197萬5500元,該勞保公傷給付之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雇主得主張該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故雇主只要再發給職災補償27萬4500元。
在實務上,台灣中小企業之雇主為勞工所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現象,甚至未投保者,非常普遍,而不論以多報少或未投保,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勞工本人或其受益人於申請勞保給付就會產生少領或領不到的情形,也就是勞工本人或其受益人受有勞保給付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應負賠償之義務。以前例而言,若雇主僅為甲勞工投保2萬1000元,則甲勞工之受益人領到之公傷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為94萬5000元,較原得請領之197萬5500元,足足少了103萬零500元,依前揭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其少領之103萬零500元的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如甲勞工受益人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225萬元,雇主則主張以甲勞工受益人所領之94萬5000元抵充法定之職災補償責任,故給付130萬5000元之差額,而甲勞工受益人也已收訖無誤。嗣後甲勞工受益人再根據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勞保給付103萬零500元之損失時,雇主是否仍應負該賠償責任?
一般人大都認為雇主既已依法給足職災補償金額,就不須再負任何補償責任,而勞工或其受益人之職災補償權利也已獲得滿足,似不得再向雇主請求補償,然勞工或其受益人第二次所請求者非職災補償而係勞保賠償,也就是其請求權基礎為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而非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在司法實務上,法院曾判決雇主仍應負賠償之義務,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即指出「查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原審雖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雇主得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然上訴人既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而非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則被上訴人如何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予以抵充,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研,遽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補償,即不另負何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然而,勞基法第六十條確又明文,雇主依規定給付的職災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勞保以多報少致勞保給付之損失,亦屬損害賠償金額性質,故雇主似亦得主張以「已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所生「勞保給付賠償金額」,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就持這樣的見解:「復按『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者,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亦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該條但書則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陳○筆遭遇職業傷害致死之事故為其依據,而就同一事故,兩造曾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該同一事故,業經其支付費用補償,並提出抵充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3、末按茲因被上訴人以一萬三千六百元為月投保薪資,致僅領得六十一萬二千元。短少之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投保單位之被上訴人賠償。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六十條亦有明文。解釋上,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以之抵充其依勞工保險條例應賠償之金額。」(註一)
本文認為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損害如果已經獲得填補,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否則受領人即屬重覆且額外得利,有失公平,也加重雇主之責任,殊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立法之本意。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96.02.02
註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持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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