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要合法多領勞保老年給付,我們就必須對「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的遊戲規則有進一步的掌握與了解,勞保老年給付的計算標準,係規範在該條例的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該二條文分別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從前述二條文內容來看,勞保累計有效投保年資在十五年以內部分每年發給一個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老年給付(即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則發給二個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老年給付(即二個基數)。但是在六十歲以前,最高發給四十五個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老年給付,即最多僅計算三十年的年資,超過三十年的部分是不再計給老年給付。又在計算年資的時候,滿半年的部分算一年,未滿半年的部分就不予計算。 舉例而言:(1)某A勞工在六十歲以前的有效加保年資合計為二十五年三個月又十天,由於畸零月日「三個月又十天」未滿半年不予計算,所以在計給老年給付的年資只以二十五年來計算,前十五年部分,每年發給一個基數,計得十五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有十年,每年發給二個基數,計得二十個基數,合計應發給三十五個基數的老年給付。(2)又如某B勞工在六十歲以前的有效加保年資合計為二十五年六個月,由於畸零月日「六個月」滿半年以一年計,所以在計給老年給付的年資以二十六年來計算,前十五年部分,每年發給一個基數,計得十五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有十一年,每年發給二個基數,計得二十二個基數,則合計應發給三十七個基數的老年給付。(3)再者,某C勞工在六十歲以前的有效加保年資合計為三十二年四個月又五天,因在六十歲以前的年資最多僅計算三十年,故在計算老年給付的時候,C勞工超過三十年部分的「二年四個月又五天年資」係屬多餘年資,該年資並不會增加其老年給付之所得,又因其六十歲以前年資已達最高之三十年,所以應發給四十五個基數的老年給付。 至於被保險人於滿六十歲繼續工作且持續加保者,其超過六十歲以後的勞保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其退職請領老年給付時,合併六十歲以前的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有鑑於退休後養老生活之經濟負擔極為沉重,被保險人雖已至六十歲高齡而繼續工作以減輕養老經濟負擔的情形應相當普遍,然而,基於勞保財務健全之考量,在六十歲以後的投保年資,不管是投保幾年,最多只以五年計算,而且在計算老年給付的時候,合併六十歲以前的老年給付加總起來有最高五十個基數的限制。為使被保險人清楚計算標準,茲舉例說明如下:(1)某D勞工在六十歲以前年資為三十一年,在六十歲以後的年資為六年,合計勞保年資為三十七年,但因為在六十歲以前年資最多以三十年計,六十歲以後最多以五年計,所以在計算老年給付年資的時候,六十歲前後合併的年資為三十五年,又因D勞工六十歲前後的老年給付均已達上限,所以其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五十個基數。(2)某E勞工在六十歲以前年資為二十八年,在六十歲以後的年資為七年,合計勞保年資為三十五年,但因在六十歲以後的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所以在計算老年給付年資的時候,六十歲前後合併的年資為三十三年,在十五年以內的部分,每年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年給二個基數,合計為五十一個基數,但因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基數為限,故實際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五十個基數。(3)某F勞工在六十歲以前年資為二十五年六個月又十天,在六十歲以後的年資為五年,合計勞保年資為三十年六個月,因畸零月日六個月滿半年以一年計,故年資為三十一年,在十五年以內的部分,每年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年給二個基數,合計為四十六個基數。(4)某G勞工在六十歲以前年資為二十年三個月又十天,在六十歲以後的年資為七年,合計勞保年資為二十七年三個月又十天,因畸零月日三個月又十天不計,故年資二十七年,又因超過六十歲以後的年資只計五年,所以實際計算老年給付的年資為二十五年,在十五年以內的部分,每年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年給二個基數,合計為三十五個基數。(5)某H勞工在六十歲以前年資為二十三年八個月又五天,在六十歲以後的年資為四年十個月又十天,合計勞保年資為二十八年六個月又十五天,因畸零月日六個月又十五天滿半年以一年計,故年資二十九年,在十五年以內的部分,每年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年給二個基數,合計為四十三個基數。 其次,因為勞保老年給付是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基數之結果作為給付的標準,例如平均月投保薪資是43,900元,基數是45個基數,則老年給付的金額就是43,900元乘以45個基數即1,975,500元,從而可知,如何使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基數兩者合法變大,就是合法多領勞保老年給付的關鍵因素,而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按被保險人退職之當月起前三年的投保薪資加總總額除以三十六計算,如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的投保薪資加總總額除以實際投保年資月數計算。(待續)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9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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