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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腎、摘腎或洗腎者得否請領勞保殘廢給付?

  一早看到自由時報的頭版報導「捐腎救父」的感人事蹟,這位年僅二十七歲的洪姓孝子為了讓罹患A型免疫球蛋白腎病變的父親免於洗腎的痛苦,自願捐出左側腎臟進行活體器官移植,對於洪姓年輕人的孝舉實在令人豎起大姆指,深表欽佩,尤其在孝道精神式微的年代裡,他的行為更屬難能可貴。就勞保而言,喪失一側腎臟者屬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第九級殘廢,其殘廢給付標準為二八○日,不過,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者,必須是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或因職業傷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障害項目,故被保險人如摘除一側腎臟係因「捐腎救人」,而非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所致者,應不得申請殘廢給付。
  其次,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一般人總誤認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除須身體遺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障害項目外,尚且必須符合治療終止的要件,而治療終止的定義,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洗腎患者須長期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故不符合治療終止的定義。另外,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舉之障害項目亦不包括洗腎,因此,導致許多人都認為洗腎患者不在殘廢給付的範圍,而過去的主管機關也堅信這項錯誤的認知,所幸這項陋規經恩師張智雄先生及其他有識之士大力奔走並提出鏗鏘有力的訴求後,終予以突破。勞委會也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令規定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經專科醫師確定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可認定為殘廢,而且比照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的第七等級殘廢,核給四四○日的殘廢給付。其實,勞保條例所規定「治療終止」之「治療」所指者,應係針對受判斷是否符合殘廢之器官、系統等所為挽回其功能之「治療」而言。換言之,於廣義上而言,一般對於治療之概念乃適用於醫療給付層面之問題,而非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殘廢之用。從目的解釋之角度而言,「治療終止」之「治療」應係指「對遭致病變之器官、系統所為具挽回其功能,使不致毀損之特定目的而施以之治療行為」而言,如果治療行為已經不具有「挽回其功能,使不致毀損之特定目的」,即應認已符合治療終止的定義,這也就是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針對治療終止所為定義之真意,即其定義的重點在於「症狀固定」及「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至於「是否再行治療」則非所論,而洗腎患者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並非在挽回腎臟功能,其繼續洗腎屬「維持性治療」而非醫療性治療,其「腎臟功能完全喪失」之症狀已固定,繼續治療也無法期待「恢復腎臟功能」之治療效果,應認符合治療終止的定義。另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中雖未包括洗腎,然腎臟屬胸腹部臟器之一,當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或慢性腎衰竭而需洗腎者,其胸腹部臟器機能即屬遺存障害,並將對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有所影響,其所得從事之工作範圍也受有限制,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勞保條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而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亦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從而洗腎患者身體所遺存之障害應得比照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級障害項目,何況同屬社會保險的公教人員保險已將洗腎列入殘廢給付範圍,則基於社會保險給付的一致性,將洗腎患者納入勞保殘廢給付本屬天經地義。
  又勞保局曾於會議中決議:(一)洗腎患者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原則評定殘廢等級,但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日數;(二)洗腎患者如已領取第四十七項殘廢給付,嗣後再行腎臟切除者,則不再發給殘廢給付;(三)一側腎臟正常,另一側腎臟喪失功能,但未切除者,因另一腎臟已失去功能,則比照一側腎臟切除發給殘廢給付。此外,被保險人如曾因摘除一側腎臟領取二八○日的殘廢給付,嗣後病情惡化再行洗腎者,只能領取二者間的差額,也就是第七級四四○日扣除第九級二八○日後的差額,為一六○日。要特別留意的是,洗腎是因為腎臟功能已完全喪失,因此,對洗腎患者而言,其腎臟治療業已終止,故初次接受洗腎之當日就是治療終止日,也就是所謂的審定殘廢日期,而勞保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保殘廢給付的「得請領之日」指的就是「審定殘廢日期」,因此被保險人必須在初次接受洗腎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申請,否則就會因為超過兩年的請求時效而喪失權利。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9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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