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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稱離職當日退保,究指「事實離職行為當日」或「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由於勞工保險的性質屬於「強制性保險」,所以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要件之勞工,均應依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因勞工保險亦屬「在職保險」,故為貫徹勞工保險之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同條例第十一條乃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至於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對於前述有關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更進一步指出:「附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從而勞工一旦加入勞工保險,則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中途退保,即須具備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始得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而「離職之當日」係法定退保事由之一,且勞委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決定書也指出:「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惟「離職之當日」究指「事實離職行為當日」或「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前述有關離職認定疑義,因事涉勞工或其家屬得否請領保險給付及投保單位之賠償責任問題,因此,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換言之,若保險事故係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後者,除有該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情形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任職於銀行之某林姓勞工趁職務之便,於95年7月18日、19日兩天侵吞經管之現金800萬元,並於95年7月19日下午不假外出,之後失蹤音訊全無,一直到95年7月22日上午4時發現自殺身亡,其家屬於95年7月28日前往勞保局請領五個月的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但勞保局告知公司已經在95年7月20日申報辦理林姓勞工退保,林姓勞工自殺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保險事故,故無法給付,林姓勞工家屬認為公司提前退保侵害其請領死亡給付的權益,乃提起訴訟請求公司賠償損失,其等主張:(一)林姓勞工雖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雇主得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亦準用之,而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依前開規定準用之結果,公司要向林姓勞工終止契約仍然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明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林姓勞工從95年7月19日下午離開公司後就行蹤不明,直到95年7月22日才由警方通報其已死亡,所以公司在林姓勞工死亡前不曾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雇主終止契約不生其效力,林姓勞工死亡當天,雙方之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在,公司不得在勞動契約繼續有效存在的情形下逕自申報退保,否則顯已違反該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二)勞保的立法宗旨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故在對勞保條例做解釋時,應為有利於勞工及其遺屬之解釋,始符勞保立法宗旨。勞保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離職,應指勞動契約之終止,而非指勞工事實上之離開工作崗位;勞保條例第六條既然是就雇主及其員工之僱用關係所作之規範,其投保義務之發生或消滅,當然應該以雙方間勞動契約的成立或消滅為依據,在勞動契約尚未合法消滅前,雇主有繼續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否則與勞保條例第六條規定相違背。且勞委會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也持相同見解,該函表示:「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相同」。(三)在實務上,造成勞工事實上離開職務的原因很多,但並非都屬於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例如雇主違法解僱、拒絕勞工提供勞務,或者勞工因天災人禍無法上班,或因為生病不克上班,甚至是勞工沒有正當理由曠工一、二天之情形,均為勞工事實上未按時上班之情形,然而這些都不是雇主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如果因勞工事實上未按時上班執行職務,就直接認定其已離職,應辦理退保的話,則將產生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卻已退保的矛盾現象,而且在認定「事實上之離職」也有相當大的困難,更容易發生爭議,當然也不符合保障勞工的立法目的,例如雇主違法解僱,拒絕勞工上班這個時候勞工也是屬於事實上離開工作職務的狀態,算不算「事實上離職」,而得准許雇主辦理退保?又例如勞工曠職一、二天,在第三天返回上班,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若採事實上離職之解釋,則雇主得否在勞工曠職一、二天就以其事實上離職而申報退保?這樣的作法非常不合理,而且在勞工曠職之初如何即得認定其不再返回上班,即何能以其一開始未按時上班就認定其已「事實上離職」?

  資方則抗辯:(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林姓勞工經查證侵吞經管之現金800萬元屬實,於95年7月19日不假外出,公司已簽准將林姓勞工解僱,同時發布人事命令自95年7月19日生效,公司在翌日申報退保,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二)縱使公司未在95年7月20日辦理退保,依勞保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林姓勞工的勞保效力也從離職當日午夜24時起停止,即林姓勞工之勞保效力依法自95年7月19日之午夜24時停止,而林姓勞工係在保險效力停止後之95年7月22日自殺身故,其家屬自無法領取死亡給付,與公司按時申報退保的作為毫無關聯。(三)公司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效力何時開始或何時消滅,與其勞保應否辦理加退保實為二事,不應混淆。

  對於前述爭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判決勞工家屬勝訴,其理由為:「本院認: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前揭雇主投保義務之時點,應以勞工最大保障之時點為據;勞工與雇主間對勞動契約是否得以終止,常有爭議,如以勞工未上班之事實上離職行為做為退保時點,於勞資雙方對得否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爭議時,將對勞工保險權益發生重大不利益;若雇主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因勞工事實上離職而無法為終止意思表示,雇主仍應向法院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而為終止意思表示。雇主依法踐行終止意思表示之此段時間,讓勞工受有勞工保險權利,雖可能造成雇主繼續支付勞保費用之不利益,然揆之勞工保險給付義務人為勞工保險局而非雇主,相較於勞工保險權益之保障,雇主支付勞工保險費用之不利益顯屬輕微,自應退讓。綜上所述,基於前揭勞工保險制度之立法意旨,不論於立法政策上或法律解釋上,所謂「離職」,均應以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時」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林○生依法雖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仍應踐行法律上終止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生效時,僱傭關係才能發生終止效力,被告片面公告解雇訴外人林○生,並未能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於其與訴外人林○生間僱傭關係尚未發生終止效力前,逕行辦理退保手續,即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雇主投保義務,縱使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林○生自殺所致,與被告無關,然原告於訴外人林○生死亡後,不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確實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投保義務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不過,到了二審,判決結果卻出現大逆轉,公司勝訴,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認為:「前揭規定所謂「離職」,究竟係指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時」,抑或應以勞工「事實上離職行為時」為判斷標準?本院認應以個案為準,…本件訴外人林○生於95年7月19日侵占公款後行蹤不明,經上訴人同日解僱,訴外人林○生復未於翌日至其給付勞務之地點即三民分行服其勞務,應認其離職已生效力,上訴人因而於95年7月20日向勞保局辦理林○生退保手續,尚難認為有何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乙節,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訴外人林○生既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予以解僱,訴外人林○生復未於翌日至其給付勞務之地點即三民分行服其勞務,應認其離職已生效力,上訴人因而於95年7月20日向勞保局辦理林○生退保手續,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況無論上訴人係於何時向勞保局提出申報,其勞保效力依法均將自解雇當日之午夜24時起停止。而林○生竟於勞保效力停止後之95年7月22日自殺身死,其遺屬自屬無法依據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請領其喪葬及遺屬津貼,與上訴人依法且按時申報之作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受損害1,48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就勞保條例第十一條所稱「離職」,究竟係指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時」,抑或應以勞工「事實上離職行為時」為判斷標準?前揭二審法院認為應以個案為準,且認林姓勞工於95年7月19日因侵占公款而不假外出,致行蹤不明,而公司也於同日解僱,再加上林姓勞工也未在隔日到公司提供勞務,故勞工離職已生效力。按「對話人和非對話人區別標準在於表意人為意思表示後,相對人是否需要經過一定時間才能接受到意思表示,如果馬上就能接受到便是對話人,如果不能馬上接受到便是非對話人,至於表意人和相對人之間的空間距離以及是否以口頭或書面,則在所不問。例如面對面談話當然是對話人,即使以電話、旗語交換意思因為可以立即接收對方會意思,也屬於對話人。」(註一)從而該院似認林姓勞工於95年7月19日因遭發現侵占公款而不假外出,且未於翌日上班之行為,係屬以對話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公司也已接收到並了解林姓勞工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因此,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於95年7月19日確已終止,林姓勞工的勞保效力隨之於當日之午夜24時停止,雇主於95年7月20日辦理退保,亦屬適法,林姓勞工自殺死亡乃屬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其家屬依法不得請領死亡保險給付,與雇主依法申報退保之作為,無因果關係,所以雇主無須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7.12.24 撰擬
註一:民法總則。債,王惠光、黃碧芬、駱志豪著,第123頁,書泉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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