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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否以勞工離職未預告或未辦交接手續而拒發服務證明書?

  有關服務證明書部分,原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動者如請求給與證明書,僱方或其代理人應即發給。」即勞動契約法以正面方式強制課以雇主有發給離職勞工證明書的義務,另工廠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予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

即工廠法則從反面的方式規定雇主不得拒絕發給證明書,兩者意義大致相同。又工廠法同條項加上但書規定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工廠得不發給工作證明書,而第三十二條規定:「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工人欲終止契約,應於一星期前預告工廠。」第三十一條則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工人違反工廠規則而情節重大時。二、工人無故繼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之內,無故曠工至六日以上時。」換言之,原則上,工廠法規定勞工離職時請求發給工作證明書者,雇主不得拒絕,但勞工若未履行預告義務而終止契約者,或有該法第三十一條所訂情形而被開除者,雇主得不發給工作證明書。

惟到了勞基法時代,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條是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及工廠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訂定,只是本條已將工廠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因此只要勞動契約消滅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不論勞工是否履行預告義務或係經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雇主均不得拒絕。


  或許部分雇主仍受工廠法規定之影響,殘留落伍觀念,誤認雇主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勞工如未預告或未辦交接手續而離職者,雇主得拒發給服務證明書,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係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揆其內容,係就雙務契約而言,因當事人間所負之給付義務具關連性,而為了公平起見,在一方尚未履行債務時,他方亦得拒絕履行自己之債務。但是自己如果負有先提出給付義務時,就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如他方當事人已經提出部分之給付,而依照事實狀況來判斷,如果拒絕自己的給付,屬於違背誠實信用的話,當事人就不得拒絕提出自己之給付。因此,須為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方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就指出:「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實質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由於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與勞工預告或辦理交接手續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況且,勞基法第十九條係單方面課以雇主給付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且未以勞工須履行其他義務為前提要件,因此,雇主若以勞工離職未預告或未辦理交接手續而拒發服務證明書,均屬無理由,甚者,如公司的管理規章有類似之規定者,亦因抵觸勞基法第十九條強制性之規定,而屬無效。


  對於前述分析所持見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也持相同看法:

「(一)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係專為保障勞工權利而課予雇主之法定附隨義務,且為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內容之具體化條文,均詳如前述,此項法定義務,係為保護勞工權利而單方面課予雇主義務所設之強制性規定,自不容許雇主以任何理由限制勞工此項請求權而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交接,依照被告…之…服務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發給離證明書云云。然發給離職證明書係被告單方面法定義務,被告上開服務規則第十八條已抵觸勞基法第十九條強制性規定,自屬無效之規則條款,被告不得據以拘束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職務交接拒絕發給離證明書,要屬無理由。至原告是否有惡意、是否有造成被告…損害等情事,此係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同判決更指出:「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乃因勞工係以提供勞務於雇主,獲得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作為其經濟上重要甚至唯一之來源,離職證明書即屬關於勞工提供勞務之證明,為勞工在就業市場上藉以彰顯其勞務能力、資歷等之重要憑藉,除具有證明勞工曾經就業事實之消極性功能外,可具有促使勞工將來就業便利之積極性功能。本條規定係專為保障勞工曾經提供其勞務於雇主之客觀事實能獲得證明所設,且未對雇主造成額外經濟上之負擔,故立法課予雇主此項法定義務,為勞動契約中雇主所負之附隨義務,其性質上屬於保護勞工權利之強制性規定,為憲法上保障人民(勞工)「工作權」之具體法律制度,係關於勞工權利保護之核心內容之一,任何人包括國家均需予以尊重,不得恣意侵害或加以限制。」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1.03 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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