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類,而普通事故保險之保險給付又分為生育、傷病、殘廢、老年及死亡等五種給付,每種給付均有其義務及功能,就普通傷病給付而言,其給付之目的,在使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時,因中斷工作導致喪失或中斷收入,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其最低生活安全而給與之薪資補助,學者鍾秉正先生亦認:「傷病給付…的作用主要在發揮薪資替代的功能,用以填補被保險人於傷病期間無法工作的所得損失。」(註一)核其請領要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即被保險人須遭遇普通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在住院診療中,又不能工作期間應超過三日,始得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反之,若非普通傷病,或雖屬普通傷病,但僅作門診診療,或雖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但不能工作期間未超過三日等,均不在保障範圍內。另普通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依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第四日起,以每滿十五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未滿十五日者,則以普通傷病出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
就勞保保險給付之受領人而言,遺屬津貼之受領順序,於該條例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已明文限定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外;另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但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之人十個月喪葬津貼;再,依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亦準用該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且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也以專受被保險人扶養為限。至於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之受領人為何人及該給付得否為繼承之標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 0920005414 號函之解釋:「被保險人遭遇傷病事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或於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其承領傷病給付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仍須以「專受其扶養者」為限,以落實社會保險提供生活保障之原則。」嗣後該會另以勞保 2 字第 0940019883號令重新解釋:「…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並停止適用前揭勞保二字第0920005414號函,且在勞保給付行政上,勞保局始終認定勞保傷病給付係以被保險人之身分為其請領要件,該給付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然,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質言之,得請領保險給付者,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惟所稱「其受益人」之定義為何,綜觀勞保條例全部條文,均未有更進一步之規範,從而,該會以函令限縮普通傷病給付受益人比照該條例第六十五條之順序,甚或放寬解釋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不符合勞保的立法宗旨,而勞保局認為勞保傷病給付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恐也與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抵觸,蓋勞保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並未限制不得繼承。換言之,本文認為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性質實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屬身分上之權利。
本文前述見解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所肯認,茲摘錄該判決要旨供參考如下:「三、經查:(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綜觀上開條文,並參酌前引同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普通疾病補助費之受益人,並無任何特別限制之規定,應認該給付之受益人於未指定之情形下即係被保險人,而依現行勞工保險實務,亦未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之際,聽由被保險人另行指定受益人。(二)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均得由繼承人承受,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普通疾病補助費其性質上究屬財產上之權利抑或身分上之專屬權利?(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普通疾病補助費之請領以「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為要件,其發給則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每半個月給付一次」,由以上規定可知,普通疾病補助費發給係因被保險人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受有薪資上之損失,乃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計算予以填補,俾使被保險人能藉此維持基本生活,是其性質當非屬身分上之權利。再依普通疾病補助費係以每半個月一次之方式給付以觀,恰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之精神相呼應,性質上自屬財產上之權利;又自被保險人如係因重病住院,常有未及辦理申請事宜即遽死亡之可能,苟將該權利限制於生前始能請領,豈非令被保險人之家屬於被保險人病危之際,每天都要向被告申請一次(按此又與前揭每半個月發給一次之規定不合),以免被保險人隔日死亡即不能請領?此豈係在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四、綜上所述,勞工保險普通疾病補助費之受益人係被保險人本人,惟其因具填補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性質,故縱未於生前行使其請求權,亦得由繼承人承受行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誤認被保險人以外之他人為受益人,又將得為繼承之權利限制於「專受扶養者」, 其見解尚非允當,原處分以上開函釋為據,以原告甲○○不合「專受扶養者」之要件,否准系爭普通疾病補助費之申請,於法無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二一、九六○元【610X50%X(365-2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1.02撰擬
註一:社會保險法論,鍾秉正著,第212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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