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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另受僱於事業單位者,應自職業工會退保嗎?

  一般人大多有「勞保不得重複加保」的觀念,而且這項觀念根深蒂固,如果追根究底這項觀念的來源時,恐係大多數人誤解勞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一九六七三號函釋意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轉由公司、行號雙重加保,職業工會如於勞保局通知之十日內申報其退保,而追溯自受僱單位為其加保之前一日起退保,保險費不重複計收。貴局(勞保局)比對發現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同時由公司、行號雙重加保時之處理方式,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貴局函知職業工會於十日內將職業工會加保被保險人辦理退保,又通知職業工會時,應同時通知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事業單位。二、職業工會於十日期限內申報退保者,自勞工由受僱單位加保前一日退保。三、貴局作業時,如遇有逾十日,始申報退保者,經查明被保險人確已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應改以自其由新投保單位再加保前一日退保,並退還重覆繳納之保險費。」前述函釋僅規定原屬「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如確已喪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資格,而受僱於事業單位者,應自職業工會辦理退保,改於受僱之事業單位加保勞保,並未規定勞工不得於職業工會及事業單位同時加保勞保,也就是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如另受僱於事業單位者,如其仍符合「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身分、資格者,自得於職業工會與事業單位雙重加保勞保。且翻遍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亦未有禁止雙重加保的規定。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六號判決更指出:「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對於符合該條各款規定之勞工,勞工保險條例並未限制勞工不得重複加保,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我們發現蘇○○有雙重投保的問題,所以我們寄發退保單,問他們是否要退保或重複投保,而收兩種的保費。』足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同時符合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勞工資格者,並未禁止其重複保險,故蘇○○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由台南市立醫院申報加保,惟其若有兼從事保險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之情形,仍得由職業工會重複投保。」(另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持相同見解)職是之故,對於符合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條件且受僱於公司行號者是可以在職業工會及公司行號重複加保勞工保險。
    其次,為減輕勞工之勞保保費負擔,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二四四八三二號函表示:「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因此,勞工如受僱二個以上事業單位的話,應審慎考量本身的財力,於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事業單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惟該函釋中之「應」,與勞保條例第六條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二六號判決意旨有違,本文認為應修正為「宜」,較為妥適。

  茲將重複加保勞保之情形進一步說明分析如下:(一)勞工原參加職業工會,如另受僱於屬強制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者:(1)當符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資格者另受僱於事業單位,而該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單位並確實為其加保勞保時,勞保局如通知該勞工及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退保者,基於對被保險人法定權益之尊重,除非仍符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該勞工基於節省勞保保費支出之考量,自願退出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否則職業工會不得為其退保,如職業工會逕自為其申報退掉勞保,致該勞工受有勞保損害時,該職業工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當「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另受僱於事業單位,而事業單位未替該仍擁有合法職業工會會員之勞工申報加保勞保時,且事業單位屬勞保條例第六條之強制投保單位者,一旦勞工發生職災事故,事業單位除須負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責任外,甚或該事故是因雇主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時,事業單位尚應負民法之職災賠償責任,且事業單位不得以該勞工經由職業工會所申請之勞保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抑有進者,當事業單位屬勞保第六條之強制投保單位,卻未替該仍擁有合法職業工會會員之勞工申報加保勞保,並要求該勞工簽立聲明書表示自願不投保勞保,因該聲明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故該約定屬無效,不論勞工是發生普通事故或職災事故,事業單位仍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但該勞工如係基於節省勞保保費之目的,主動要求不在事業單位申報加保勞保者,法院曾有判決主張事業單位未辦理加保勞保,致勞保受有損害時,該勞工「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只負部分賠償責任。(二)勞工原參加職業工會,如另受僱於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者: (1)當符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資格者另受僱於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時,該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自得不為其辦理加保勞保,惟該勞工如於受僱期間發生職災事故,其雇主仍應負職災之補償或賠償責任,同樣雇主也不得以該勞工經由職業工會所申請之勞保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責任。(2)當符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資格者另受僱於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而該事業單位有為其加保勞保時,勞保局如通知該勞工及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退保者,基於對被保險人法定權益之尊重,除非仍符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該勞工基於節省勞保保費支出之考量,自願退出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否則職業工會不得為其退保,如職業工會逕自為其申報退掉勞保,致該勞工受有勞保損害時,該職業工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不論事業單位是否屬強制投保單位,事業單位未替該仍擁有合法職業工會會員之勞工申報加保勞保,而該勞工僅於所屬職業工會加保勞保,則該勞工如於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該勞工或其受益人仍得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六號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意旨請求勞工保險局依法發給保險給付。(三)勞工受僱於二個事業單位,且事業單位均屬強制投保單位者:如勞工受僱於二個事業單位,且該二個之事業單位均屬勞保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者,該勞工可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選擇於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事業單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於此情形下,如事業單位同意協助減輕該勞工之勞保保費負擔的話,建議事業單位與該勞工簽立切結書,由該勞工聲明係根據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自願選擇在另外之事業單位投保勞保。惟該勞工如於未投保勞保之事業單位發生職災事故者,該未投保勞保之事業單位仍不得免除職災補償責任,且不得以該勞工自他事業單位申請之勞保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註一)(四)勞工受僱於二個事業單位,且事業單位均非屬強制投保單位者:如勞工受僱於二個事業單位,且該二個事業單位均非屬勞保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者,該勞工仍可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選擇於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事業單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於此情形下,如事業單位同意協助減輕該勞工之勞保保費負擔的話,事業單位毋須與該勞工簽立切結書聲明係根據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自願選擇在另外之事業單位投保勞保。但該勞工如於未投保勞保之事業單位發生職災事故者,該未投保勞保之事業單位還是無法免除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且同樣不得以該勞工自他事業單位申請之勞保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五)勞工受僱於二個事業單位,其中一個屬於強制投保單位,另一個則屬自由投保單位於此情形下,該勞工自應於屬於強制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加保勞保,而非屬強制投保單位自得不為該勞工辦理加保勞保,惟該勞工如於受僱非屬強制投保單位期間發生職災者,該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依然須負職災補償責任,亦不得主張以該勞工自他事業單位申請之勞保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六符合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會員之勞工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前面是就勞保的權利義務作分析,但就健保而言,受僱於公司行號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為第二類被保險人,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換言之,既為合法之職業工會會員又兼職受僱於公司行號者,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健保,如果保錯類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條規定,除可對該勞工追繳最近五年內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伍仟以下罰鍰。另該勞工未於雇主辦理參加健保,係可歸責於雇主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除向投保單位追繳保險費外,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

  為了不誤蹈法網,勞資雙方均應有守法的正確觀念,如此才能確保自身權益。最後要提醒的是,勞工保險條例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新修正之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並減少行政資源的浪費及訴訟的勞民傷財。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8.04撰擬
註一:本文所稱受僱於二個事業單位之勞工,並非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符合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自得於所屬職業工會加保勞保。
註二:相關案例可參考下列文章:(1)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投保工會,雖受僱於一定雇主,但仍有自營作業事實,依法繼續以工會投保,一旦事故勞保應賠,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三七期,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張智雄主編。(2)是否認定為無一定雇主勞工,應以長期性及工作性質而定,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七五期,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張智雄主編。(3)工會勞工受僱由公司加勞保,勞保局逕退其工會勞保無效,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七六期,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張智雄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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