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省勞健保費有「撇步」(專欄連載015) (每週一、週四更新)
非自願性失業勞工 健保費享全額補助
就業除可確保經濟來源外,亦可增進人際關係的發展與個人專業及經驗的累積,同時藉由投入工作創造產值,促進國家經濟,也有益個人人格尊嚴的提昇及對自我的肯定。然而,一旦失業,馬上面臨經濟斷炊之虞,尤其對其人格尊嚴更具有既深且遠的戕害,特別是那些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嚴重者,甚至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當產業大量外移,產業結構正處於調整而新新產業又未出現,如再碰上經濟蕭條、通貨膨脹等情形,對失業勞工的衝擊更是巨大。
為減輕失業者的衝擊,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而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二號解釋文更明白指出「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服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另外,為實現上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政府特制定就業保險法,以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該法中規劃且推行失業期間的各項保險給付、推薦就業與安排職業訓練等措施,其中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事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而根據該法第二項所訂定之失業勞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辦理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時全額補助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至於所謂「非自願離職」,乃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亦視為非自願離職。故凡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勞工,於其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均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全額補助之權利,而權利是給知道的人,別讓自己的權利給睡著了。
文∕中華人事主管協會顧問 簡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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