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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逢天然災害勞工未出勤,雇主應否發給工資

日前授課時,有同學於課堂上提問,媒體報導工作日逢天然災害勞工未出勤,雇主仍應發給工資,甚至勞動部制訂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二十條之一亦規定:「勞工因「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本公司不予扣發工資。」或者於雇主將工作規則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時,當地主管機關亦強制要求就前述情形比照勞動部制訂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二十條之一辦理,然,工作日逢天災未出勤,係停工,當日並非有薪之法定例假或休假日,現行法令並未強制雇主給付當日工資,更何況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參照),而勞工受僱,其主要義務即為工作日出勤提供勞務,於工作日逢天然災害勞工未能出勤提供勞務,豈能平白無故受領該工作日之工資。

再者,就勞工於工作日逢天災未出勤之工資給付事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發布下列函釋表示,雇主得不發給工資:

()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四八七一三八號函

關於天然災害發生,經政府有關機關宣佈停止工作期間,勞工工資應否由雇主照給,宜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或於工作規則中明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六四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給工資。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臺(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

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六四號函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給工資

申言之,工作日逢天然災害,如經當地主管機關公布停班者,即係停工,而這種停工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臺(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認:「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由於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災致無法出勤,與勞基法有關「休假」的目的及概念不同,勞工不須出勤,亦非可歸責於雇主,而勞務與工資為對待給付關係,勞工既未出勤提供勞務,雇主當可不發給勞工未出勤提供勞務期間之工資,法律上也無法強求雇主一定要發給工資。

即便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勞動二字第○九八○一三○五一三號函發布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七點亦僅規定: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註一)簡言之,該要點第七點僅建議雇主不扣發工資,並未強制雇主應照給工資,蓋勞動契約係雙務契約,而雙務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如有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導致當事人一方(勞方)全部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資方)的對待給付得免予提出,以符合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的本旨。如果當事人一方(勞方)只有一部分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資方)應按照對方不能提出佔全部的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此即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再者,在司法判決實務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亦認:「關於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自係授權勞雇雙方協議約定之,如勞雇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就此約定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應無權請求雇主發給颱風假出勤之工資。」(註二)

本文仍要強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制訂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強令雇主於工作日逢天災之停工不扣工資,除違背自行頒布之要點外,其擅自「慷雇主之慨」之行為,亦不足取,而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擅自更改雇主所定工作規則強令雇主於工作日逢天災之停工應照給工資,簡直就是「膽大妄為」、「無法無天」,其帶頭違法示範,是足以張顯其自我踐踏公信力,紊亂國家體制。

末者,論者有謂,工作日逢颱風、地震、霾害等天然災害攸關人命事件,政府應即修法增訂「天災假」並照給工資,本文期期以為不可,因為任何法律條文都蘊涵「公平正義」或某種價值觀,而工作日逢颱風、地震、霾害等天然災害,勞工不須出勤,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已有所規範,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表明「因雙務契約,其標的互相關連,一造之給付義務,即為他造之給付請求權。故訂立契約後,當事人一造所負擔之給付,非因歸責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時...則對於他方無對待給付之請求權,他方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以求合宜雙務契約之本質,並於當事人兩造之意思相符」(註三),則於勞基法增訂天災假並給工資之規定,徒增紊亂法令外,亦對現有之「公平正義價值觀」予以混淆,「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如果是我們要彰顯及維持的價值觀,我們應該要靜下來深思,在工作日適逢颱風、地震、霾害等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因素之停工,勞工不須出勤提供勞務,其未有勞力的付出,並賺到「停工假」,而雇主尚且面臨營業損失、未能如期交貨、房屋或土地租金或其他有形無形損失,強令雇主仍照給工資,豈非失之偏頗,又有何公平正義可言,我們不也常說凡事「將心比心」,那麼本文要反問勞工朋友、學者專家或任職公部門之公務員:如果你們轉換角色為雇主的話,你們在面臨前述情形時,一定會照給工資嗎?如果你們都做不到,又有什麼資格強制雇主要做的到!如果你們做不到,卻又強制要求雇主要做到,難道不是「滿嘴仁義道德」、「言行不一」的「偽君子」嗎?而且本文也想請問你們這些「偽君子」,工作日如逢台電停電、核能外洩、氣爆、歸責於他人之火災等其他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因素之停工,雇主應否照給工資?如果要照給工資,請問你們「真的」做的到嗎?又如果工作日逢天災,雇主應照給工資,而工作日逢台電停電、核能外洩、氣爆、歸責於他人之火災等其他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因素之停工,雇主不須照給工資,那麼本文想請問你們:何以工作日逢前述二種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因素之停工,竟有不同之評價,其道理或邏輯為何?

是以,本文認為,政府不須在勞基法增訂有關天災假並照給工資規定,於工作日逢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因素之停工,不論是颱風、地震、霾害等天然災害或台電停電、核能外洩、氣爆、歸責於他人之火災,雇主應否照給工資,仍交由雇主本於財務狀況、經營理念、企業文化或人力資源政策自行決定,或於勞動契約書或工作規則中與所屬勞工協議約定之,方符合現行「債務人負擔主義」及「公平合理」精神。

 

註一:「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對人民不具拘束力。

註二:持相同見解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判決

註三:最新綜合六法全書,第貳-七十五頁,陶百川、王澤鑑、劉宗榮、葛克昌編撰,二○○六年九月版,三民書局印行。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勞動法專家 簡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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