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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給予之職災補償究應於何時發給?晚給,應否受罰?

為提供職災勞工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明文規定職災補償內容,包括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但就各項補償給付日,於母法未有明文規範,卻規範在勞基法的施行細則。

其中,原領工資補償,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參照);工資終結補償,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參照);喪葬費補償,應於死亡後三日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參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參照);至於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與殘廢補償,則未有明文,

就前述補償給付期限,於施行細則規範之固立意良好,可是限制雇主「應」於一定期限給付,具有強制性,然而,關於人民之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行細則性質為命令,以施行細則強制雇主在一定期限內給與補償的規定,其適法性是大有疑問的;其次,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明文雇主得以勞保職災給付抵充法定職災補償責任,所以雇主真正應給與的職災補償金額,必須等勞保局發給勞保職災給付後,才能夠確認,而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除應檢附相關文件外,再經勞保局的審查,也要經過相當的時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方才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是故,強制雇主在一定期限內發給職災補償的規定,在實務上亦難以落實。

更有甚者,曾有某家公司未按前述施行細則所規定期限內給予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而為當地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加以處罰,然勞基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罰鍰,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僅規定補償內容、範圍與要件,未規定給付日,於雇主已全額給付補償情形下,僅係「晚給」補償,尚不符合處罰要件,被處罰之公司不服這項處分,便提起行政救濟,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認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根本欠缺法律授權,應為無效,其所持見解鏗鏘有力,令人激賞,摘錄判決內容如下:「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二項,前者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與法律相牴觸,後者則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憲法第二十三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明文揭櫫此旨。職是,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進一步闡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是可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之於行政法,如同罪刑法主義之於刑法。核係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就雇主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訂有給付之期限,其保護勞工之立意甚佳,惟依前揭之說明,立法者既未就給與期限自為明確之規定,亦未就上開事項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之情形下,人民縱有違反,亦尚不得處人民以罰鍰。」

附帶一提的是,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均係採「一次給付」,雇主就前述補償如採分次給與時,主管機關可否予以處罰?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就前述補償方式既已明文規範「一次給付」,雇主如未一次給與,而採分次給與,即已違反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雇主裁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到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不過,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勞動三字第○六一七八號函的解釋指出,雇主給與罹災勞工遺屬之死亡補償,若非一次給與,因其給付方式致補償金額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如經受益人同意,可予免責。這則解釋令的見解,於法不符,恐亦將令人質疑其適法性。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勞動法專家 簡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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