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律師叮嚀】
一、倘勞工不辭而別且音訊全無,最後任職當月的工資如何處理?相信是許多人資朋友的痛!不給,擔心被主管機關裁罰;照給,又心有不甘。
此等案例最常被主管機關認定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也就是大家應該都不陌生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然,民法第234條與第235條對於債權人(受領工資之勞工)與債務人(給付工資之雇主)有更細部的規定,人資朋友也要略知一二哦。
二、簡單來說,按民法235條但書規定,債權人如果拒絕受領工資,或是工資給付數額需要債權人配合釐清(即稱協力義務),則債務人可以通知或催告的方式表示業已「準備給付」或「隨時給付」,以代表「實際給付」,如若債權人仍不出面協力配合釐清工資確切數額,則依民法234條規定,債權人自付受領遲延的責任,與債務人無關,則主管機關自不得逕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裁罰雇主,課予不利益。
三、綜上,勞工自付受領遲延責任的要件有三,一是工資的給付需經勞工協力確認始得完成,二是雇主業已通知或催告給付,末為勞工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另由本所統整的相關行政判決中,亦可由上述三要件逐一檢視,進而得出是否得以撤銷原處分之一致性結論。
下表可知,要件二與要件三通常都會符合,重點是在於要件一,即雇主是否先於相關管理辦法約定工資給付事宜,如每月幾日發薪?以現金或是轉帳方式?每月幾日前完成加班與請假程序以及確認工作時數?針對離職勞工當月的給薪方式是否有特殊約定?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資的給付日期與給付方式並未明定,故勞雇雙方的約定不但關鍵且具法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訴字340號判決遭駁回並維持原處分,其原因即在於法官認為雇主可以獨力完成工資給付,不需勞工負協力配合義務,故認為不適用民法235條但書規定,即肯認原處分機關裁定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未直接全額給付並無違誤。
文章來源:宇恒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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