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產假得分次請,主管機關有函釋可供參考:
88 01 18 (88) 台勞動三 字第 000246 號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另現行法令並無產前檢查假之規定,勞工如需產前檢查,可以請特別休假或以事、病假方式處理。
二、 本會八十年二月七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三二三號函有關產假應一次連續請足之函釋併予停止適用。
&bull產假不必連續請休,但必須是產前
&bull勞資雙協商得不限定於分娩前四周請產假但
&bull必須保留4週產假於分娩後請
&bull分娩後所請之產假應該連續請完。
因此勞資雙方如果約定放棄產假(改發薪資),當然違反勞基法50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78條之違反,可處以罰金(刑罰),且罰至行為人,不限雇主。至於產後分次請,則已喪失產假休養之意義,在行政機關仍會視為產假不足,至於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無實例。
張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