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老師:
設若公司為適用勞動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公司內有「夜間秘書」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6:00至12:00(凌晨),公司沒有勞資會議;請問可以與個別勞工簽訂同意書以排除勞基法第49條之適用嗎?
公司現況:夜間秘書的工作性質,為服務國外與台灣地區有時差的客戶,工作時間較日間工作同仁為短,員工到職時皆與公司簽署同意書,同意「法律服務業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適用勞動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從而事務所得將本人之工作時間依該條所列原則變更(包括女性夜間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