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則:
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惟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八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
第二則:
主    旨:所詢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其加班工時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四七○號    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另該日工作時間屬該法第三十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者,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四一五三五號函釋,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該日工作時間如未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依本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釋,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
第三則:
主    旨: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府 98 年 10 月 29 日北府勞安字第 0980918752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 32 條之規定。
三、另事業單位應依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 36 條規定論處。
四、再查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爰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尚非不可。
五、至有關工資疑義一節,請參考本會 98 年 5  月 26 日勞動 2  字第0980013030  號函(詳附)及前開說明之意旨本權責核處。
※第一則與第二則相比較,應以第一則為準,亦即:在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惟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八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
※第三則是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之「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但是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還是可以認定違反同法第 32 條之規定。
此外,第84條之1並不能排除第四十條之適用,因此,非因同法第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
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