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50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法條僅說明產假之天數及依據工資為給付,但並未說明產假之「工資」,其依據為何。
 
按內政部76年5月9日台內勞字第500942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發給計件女工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時,可依產前最近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似可作為計日女工產假之給付參考。
 
可參考下列課程:
勞基法逐條解析基礎入門
員工各種假別管理及法令處理規範
張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