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產假期間與育嬰留停期間之員工,若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需終止勞動契約,對於預告期間的處理方式應如何辦理? 一.該員產假自2009/09/25 到 2009/11/19止,公司預計於產假結束後第一個工作日2009/11/20進行資遣作業並依法支付相關資遣費。公司依照該員服務年資需於20天前預告,是否可在產假期間進行預告? 若不能在產假期間預告,公司應如何辦理?
二.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申請復職提到:『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請問三十日的起算點是從哪一天起計?若該員育嬰留停自2009/9/8 到 2010/03/07止,公司現今2009/10/1因業務性質變更,未來確定已無適當職缺可供該員復職,是否可在留停期間進行預告?並提前完成資遣相關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