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服務單位屬學術研究,聘請一些定期契約人員,這些人員執行不同的研究計畫,研究計畫可能是1年期、2年期、3年期、甚至5年期不等。請問這些從事學術研究的定期契約人員,契約屆滿後又簽訂新的定期契約,執行不同的研究計畫(可能屬不同研究計畫主持人),這些定期契約人員主張新的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於法有據嗎?謝謝
如果你的定期契約是合法的,應屬特定性定期契約(因為都是一年以上,但不表示約定一年之定期契約皆屬合法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雖另訂新約,亦不會有第二項視為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如果不是勞基法所定義之定期契約,都會被認定為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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