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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張中興老師:
之前有問過相關問題,您的回覆是: 我的公司週六休息不上班是因為將正常工時分配於週一至週五,因次週六如果出勤工作,屬正常工時後的加班,如週六休息日遇國定假日,因已約定週六不工作,因此必須補假
但是,勞基法解釋令中,台內勞字第405235號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疑義(如下文)第三點提到: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理方式,因我們的團體協約有約定週六休息日遇國定假日不需補假,請問是不是可依此解釋令無須補假,謝謝!
台內勞字第405235號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疑義 (一) 該項所稱「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 (以下簡稱該日) 應屬勞雇雙方協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予照給。 (二) 事業單位如需勞工於該日工作,應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依規定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事業單位之計算標準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日之工作時數仍受該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 (三) 該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稱休假日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理方式。
台勞動二字第014175號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之工資計給疑義 查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其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因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前經本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 (80) 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在案。所謂「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延長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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