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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 我司之大陸公司,預計於今年2009.12.31進行人事縮編,但是相關勞動合同於2010年08月31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我司是否只要針對2008年開始實施勞動合同法起,核算資遣費年資2年給予2個月經濟補償金+額外1個月總計為3個月之資遣經濟補償 大陸人事專員的回覆如下:员工如果合同未到期,公司要遣散,要按工作年限结算遣散费,如:年限𰹌年,要给与8个月工资,另加1个月工资,为合同未到的补偿。 Q::此回覆與法律條文規定不符何者才是正解? 另:有一大陸員工,因病(淋巴癌)留職停薪,短期內無法復工,大陸人事專員的回覆如下:员工如在病假中,公司将不得遣散。 Q:真的無法合法資遣此一員工? 瑣碎問題請教 有勞說明 不情 順頌 商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