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敝公司工作規章欲修改如下(工作規章未報備):每年度加班生成的「補休時數」,次年12/31前未使用完畢則歸0,離職時可折算成薪資發放。因公司二年前有遭勞工局檢查說不得歸0,公司很怕再被檢舉一次,所以希望由人資去函台北市勞工局說明我們欲將歸0的作法,主管認為這樣才有保障,請問這樣的作法是否妥當?!或有其他更好的建議?!或是否可查詢相關的解釋令...
約定好加班員工必須補休,如一定期間未補休完畢,視為放棄權利,理論上並無不可。為於期間內應不得阻止員工請求加班薪資之權利。勞工局是否核可不影響該規定之效力,員工於一定期間內殆於行使加班換休權利,得否請求工資,應屬請求時效及契約效力之問題,應由法院判斷。勞局核可並不表示合法有效,法院判決實例非常多,勞基法基礎班課程講義中有提及可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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