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2 年 06 月 30 日(82)台勞動二 字第 34335 號函
主旨:勞工上班遲到時間,一個月內累計逾卅分鐘部分不給工資,是否違法。
全文內容:查勞工工資如係依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給者,則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時間,一個月內累計逾卅分鐘之部分,因未提供勞務,故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0 年 09 月 24 日(80)臺勞資二 字第 24505 號
主旨:勞工一年內遲到、早退達七十二次,雇主可否以遲到、早退三次各為曠工半日為由,逕行終止契約。
文內容: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制」,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按前二項勞委會之函釋內容而言,只能以實際遲到時間做為扣款之基礎,即使  貴公司之考勤辨法有規定,遲到半小時以內者均以曠職半小時扣薪,除違反勞動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上開函釋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依同法第79條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若員工因遲到或早退,考勤辨法規定扣發全勤獎金時(全勤獎金不得內含於基本工資內),則屬可行。
張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