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於2011年5月1日到職,若於2014年4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請問依照勞基法規定,若以20天計算,離職日可訂為2014年5月10日?還是2014年5月9日?因2014年4月30日就滿三年,預告日期是否應以30天計算?另外,關於離職日計算或起始日的認定有無相關解釋令?謝謝。
1. 勞基法第15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 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3. 員工於2011年5月1日到職,2014年4月30日就滿三年,只要正式離職日是在滿三年後,就應該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意即是以生效日為準,而非提出離職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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