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要點:
公司本在復興北路,因辦公室賣出,7/1新搬遷至台北市敦化南路,老闆請自己女兒來交接我的工作,於6/21告知不再僱用,只開立資遣通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老闆堅持為試用期沒有資遣費,今特此申訴之。
勞方見解:
1. 本人於102年1月30日到職,擔任財務會計人員,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元。
2. 102年6月21日資方告知不再僱用,資方已經向主管機關資遣通報,並發給勞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 資方主張勞方是試用期間沒有資遣費請求權,於法不合。
4. 要求資方依法發給資遣費6,250元。
資方見解:
1. 勞方已經簽署試用期間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聲明。
2. 公司已經辦理資遣通報及發給勞方離職證明書。
3. 經調解後,同意發給勞方資遣費。
和解內容
1. 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資遣費6,250元。
2. 上揭金額資方同意於102年8月20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勞方台中中清路郵局,存簿帳號OOO個人帳戶中。
3. 勞資雙方同意放棄於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
和解成立
案例說明:
1. 本案為勞資雙方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並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事後勞資雙方亦同意延長試用期間。
2. 試用期間資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雖有發給離職證明及辦理資遣通報;惟未發給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導致發生本件勞資爭議案。
3. 勞方僅要求資方發給資遣費,未要求預告工資,經勞資爭議調解後,資方同意依法發給勞方資遣費。
4.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解釋,略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5. 因此,勞方要求資方發給資遣費,且自願放棄預告工資,實於法有據。
6. 和解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