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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試用期間爭議

勞資爭議案例:試用期間爭議

 
文 /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講師)2013.08.19
 
   

爭議要點:

 

公司本在復興北路,因辦公室賣出,7/1新搬遷至台北市敦化南路,老闆請自己女兒來交接我的工作,於6/21告知不再僱用,只開立資遣通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老闆堅持為試用期沒有資遣費,今特此申訴之。

 

勞方見解:

1.     本人於102年1月30日到職,擔任財務會計人員,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元。

2.     102年6月21日資方告知不再僱用,資方已經向主管機關資遣通報,並發給勞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     資方主張勞方是試用期間沒有資遣費請求權,於法不合。

4.     要求資方依法發給資遣費6,250元。

 

資方見解:

1.     勞方已經簽署試用期間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聲明。

2.     公司已經辦理資遣通報及發給勞方離職證明書。

3.     經調解後,同意發給勞方資遣費。

 

 

和解內容

1.     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資遣費6,250元。

2.     上揭金額資方同意於102年8月20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勞方台中中清路郵局,存簿帳號OOO個人帳戶中。

3.     勞資雙方同意放棄於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

 

和解成立

 

案例說明:

1.          本案為勞資雙方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並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事後勞資雙方亦同意延長試用期間。

2.          試用期間資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雖有發給離職證明及辦理資遣通報;惟未發給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導致發生本件勞資爭議案。

3.          勞方僅要求資方發給資遣費,未要求預告工資,經勞資爭議調解後,資方同意依法發給勞方資遣費。

4.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解釋,略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5.          因此,勞方要求資方發給資遣費,且自願放棄預告工資,實於法有據。

6.          和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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