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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可否約定加班以換休方式處理?

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雇主如使勞工加班應依規定發給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24條已有明訂;至於勞工加班後自願放棄領取加班費而選擇補休,該法並未禁止,惟公司如片面規定加班一律補休,則屬違法規定。


勞雇雙方不得事前約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內部規範)加班一律補休,建議加班申請單應設計為「請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二種勾選方式,以便勞工自行選擇。如勞雇雙方對加班領取加班費或擇期補休有所爭議時(例如勞工申訴部門主管規定加班後一律補休,不得申請加班費),應由雇主舉證(可參考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勞雇雙方不得約定勞工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

 資料更新:106-07-27 14:16 資料檢視:110-11-24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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